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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日期:2005-12-13 10:56:31] [来源:] [作者:] [编辑:] [浏览次数:]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控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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