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的类别、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人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